公司目前錄用一名內勤員工,並與員工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但公司在員工報到後一個月內認為員工不適任此份工作,員工也明白自己有不足的地方,若公司願意多給薪資補貼,可否與員工協調自請離職?
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試用期」,但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曾於86年以行政函釋解釋,即使是試用期的員工,仍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權利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所以當事業單位在資遣或解雇員工的時候,必須要有「法定事由」,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但值得注意的是,須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的情況下, 另外如果試用期超過三個月,雇主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就必須根據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予預告期或者發給預告工資。
總結來說,試用期雖然未列勞基法,但事業單位與勞工終止契約時,必須符合勞基法中關於資遣、解雇的規定,並避免以薪資補償代替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免影響勞工權益及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預告期間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勞資二字第0930005665號函: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總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
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文/林婕兒
文章來源:HR好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