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2

【生活法律便利貼】IBM業務經理被離職,來看看他如何逆轉官司!

●纏訟了4年,他終於逆轉勝。

 

故事是這樣的

擔任IBM業務經理的高啟輔,2015年因轉調過程遇到公司人事凍結,陷入進退兩難窘境,只好暫時留職停薪1年,等待人事解凍。沒想到留停期滿,公司卻以高男沒依規定自行找到職位為由,要他打包走人。

 

IBM主張

高男原本任職GTS部門不開心又表現平平,在104年2月時主動詢問SWG主管能不能調職過去。SWG主管表示未來可能有職缺,但沒向高男承諾一定可以轉調過來。

 

後來因為國外總部未批准該職缺,高男見轉調不成,又不願續留原部門,就在104年12月申請第一次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申請第二次留職停薪,藉以等待SWG部門職缺釋出。

 

又IBM為了協助員工進行工作與生活之整合,在員工有個人需求而無法提供勞務的情況下,有設置 #恩惠性之留職停薪制度,由員工依留職停薪辦法提出申請,經公司主管同意後,得予留職停薪,但因公司持續營運,相關職務不能空缺無人處理,明定申請留職停薪員工的 #原工作職位不予保留,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屆期前找尋復職的職位,如果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未尋得適當職位,將以員工 #自願離職辦理,並無顯失公平或規避勞基法強制規定的地方。

 

高男任職多年,很清楚留職停薪辦法,自願提出申請,並簽署留職停薪文件,應該自行承擔無法復職的風險,公司並無提供適當職缺予高男復職的義務。

 

況且公司已提供內部職缺,也有提醒高男登入徵才系統找職缺,已提供合理協助。惟因無高男喜歡的職位,公司遂依留職停薪辦法及高男二次親自簽名之留職停薪文件,認高男已於留職停薪終止日即106年1月15日離職,並依公司離職辦法給付離職金203萬8807元,由高男於106年2月領取,高男已默示同意離職。

 

高男則主張:

SWG主管於104年7月邀請他轉調至該部門,並進行轉職程序,惟被IBM於104年10月以軟體部門人事凍結為由終止轉職程序,而他原任職務卻已由他人遞補了。他在被IBM強勢要求,並暗示性脅迫若不配合將立即喪失工作權,以及總經理、協理承諾會於留職停薪屆滿前協助安排復職的情形下,配合IBM的要求簽署留職停薪文件,辦理留職停薪。但IBM一再拖延他復職,他不得已再申請延期留職停薪9個月。

 

期間他曾多次申請轉任各部門釋出之業務職位,均遭公司拒絕。

結果等到他留職停薪的期間要滿時,IBM卻以他簽立的留職停薪文件上載有:「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辦理離職程序」;及IBM的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員工未尋適當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為由,於106年1月通知他辦理離職手續。

 

但是,留職停薪辦法是IBM單方擬定的附合契約,未區分員工可否歸責之事由,及員工未能覓得適當職位原因,一律規定以自願離職辦理,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解僱事由,規避資遣費給付,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而就算認為有效,因IBM仍負有提供具體職缺及找尋具體職務的義務,卻於他留職停薪期間多次表達復職意願時,隱匿職缺,惡意不安排職務,不提供合理協助,差別待遇,導致他無法復職,並視為自願離職,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又IBM要求他辦理離職時,即預示拒絕受領他提供勞務,他自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IBM給付薪資。

 

二審法院怎麼說?

 IBM的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條款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減輕公司責任、加重高男責任的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

 

留職停薪制度既僅使勞雇雙方分別暫停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間斷,是於留職停薪目的消失或約定期間終了時,勞工即得本於尚存續之勞動契約請求復職,乃事理所當然。

 

則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高男所簽署的留職停薪條款,要求留職停薪的員工負有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找尋復職職位的責任,並規定留職停薪員工於留職停薪期滿未尋適當職位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顯然已於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定事由以外,另行以訂定工作規則及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創設契約終止事由;此與勞基法前揭強制規定,顯然有違。

 

且上開條款為雇主單方擬制,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該等條款既將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應提供勞工職務之義務,轉為應由勞工自行尋覓職務始能復職,已加重勞工在勞務契約下所負之義務;而IBM為雇主,既掌握人事任用決定權,顯然實質控制員工復職與否,嚴重侵害勞工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自屬顯失公平。

 

 就算認為條款是有效的,但公司既未協助公告職缺,拒絕提供合理協助,則高男主張: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是合理的。

 

最高法院說:

根據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員工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是減輕公司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員工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是高男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IBM與高男的僱傭關係存在,IBM須從2017年1月中起算至高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6萬5741元,並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總計約900萬元。

 

最高法院提到的民法第247條之1,是在規定定型化契約的限制。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新聞:https://pse.is/38gcvg

 

 

判決書:https://bit.ly/3eD7Nj6

 

文章來源:生活法律便利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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