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結果:雇主勝訴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結果:勞工勝訴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結果:勞工勝訴
一、先說結論
(一) 「留職停薪」勞動契約仍存續,只是雙方的給付義務(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工資)暫時終止。
(二)不能由雇主單方,或是勞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基法的規定,否則就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三)不能另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另行創設勞基法之外的契約終止事由,這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
(四)此案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雇主安置義務不同,實務上勞資雙方在權力、資源、資訊不對等狀況下,應避免類似此等加重勞工責任的條款。
二、案情摘要
這個案子,勞工自民國85年就受雇於該公司,之後欲從A部門轉調至B部門,但轉調過程中B部門人事凍結,A部門原本的缺已經補人了,導致這勞工懸在半空中。
最後勞工申請留職停薪三個月,之後又再申請留職停薪九個月,最後公司以留職停薪文件上的規定:「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辦理離職程序」,及該公司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員工未尋適當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通知勞工辦理離職手續。
勞工認為他並沒有要離職的意思表示,而且多次表達想要復職,但公司都沒幫他安排職務,導致無法復職,卻被公司認定為自願離職,因此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
三、一審法院判決勞工敗訴
(一)法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勞工是被脅迫的狀況下簽屬該文件。
(二)該公司有針對不同狀況的留職停薪辦法,針對員工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個人因素無法提供勞務時,公司規定「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公司亦會提供合理協助。」、「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員工拒絕接受公司所提供的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
所以原告勞工既然是因為個人生涯規劃因素之考量,使用公司的留職停薪制度,自願申請留職停薪,藉此等待所期望之B部門職位釋出,就應該依照公司的留職停薪辦法,及所簽署的留職停薪文件,自行承擔申請留職停薪後無法復職的風險。
(三)該文件有提到「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公司亦會提供合理協助。」、「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規定辦理離職程序。」都經過原告勞工親自勾選確認,所以原告應該很清楚相關的內容與後果,不能主張雇主有安置義務。
(四)法院認為原告勞工利用留職停薪制度,只等B部門職缺,自然要承擔相關風險,因為簽署了該文件,而生出自請離職之效果,並非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事由資遣,而且勞工已經收受公司205萬的離職金,所以雙方已經因為勞工自願離職而解除勞動契約。
四、第二審法院認為該規定不合理
(一)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二) 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所以不能由雇主單方,或是勞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基法的規定,否則就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因為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勞資雙方的規範,不能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是要依照勞動關係的特殊性,依誠信原則來審視勞動契約的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三)本案的留職停薪辦法及勞工所簽署的留職停薪文件,要求員工自己要在留職停薪期滿前找到適合的職位,並規定如果沒有尋找到適當的職位復職,就以自願離職處理,顯然是在現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定事由以外,另外約定的方式創設契約終止事由,這與勞基法的強制規定顯然有違。
(四)而且這個辦法是雇主單方面制定,勞工復職必須要自己找到適合職位,加重弱勢處境勞工的義務,但職位必須靠雇主提供,人事任用權也在雇主身上,所以這樣的辦法對勞工不公平。
五、最高法院支持二審見解
「留職停薪」勞動契約仍存續,只是雙方的給付義務(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工資)暫時終止。而該留職停薪約定加重勞工的義務,顯失公平。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
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
六、最後
勞基法的強制規定,與民法契約自由精神,會不會相牴觸,即使是不同法院,可能都有不同見解,不管是勞資雙方,在議定契約時,仍請謹慎為之。
文章出處:HR好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