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09

【曹新南專欄】ON CALL 算不算工作時間?

在前一篇有關勞基法工時制度的討論中,有朋友提到 「ON CALL算不算工時?」的問題,這個問題其實有些地方有爭議,勞基法沒寫明,所以經常引起爭議,因為如果算工時,就要算加班費,到底算不算當然很重要。

 

因為勞基法沒釐清,所以以下內容,主要是依據勞動法學者、法院判決及一般實務。 在勞基法的世界裡,沒有太多區分,只有一刀切是工作時間,或是非工作時間。所以法院在判決的時候,就要依實際狀況判斷,哪種情形算不算工作時間? 如果算,就要給錢;如果不算,就沒有錢。

 

#時間的分類:

目前多數是採用學者引德國法律學者見解,依據勞工提供勞務的比重,由重到輕,大概區分這幾種時間:

 

『曹新南專欄』ON CALL 算不算工作時間?-HR

 

(一) 實際工作時間:這包含了勞基法裡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只要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就算工作時間。

 

(二) 備勤時間:有些工作性質,可能是你已經在工作崗位上準備好了,但是要有客人上門,才能提供服務,所以,雖然沒有在工作,仍然算是工作時間。例如銀行營業員,坐在那邊等客人上門,或是電話客服人員,等著客戶打電話進來。其實這多數是上班時間才會等在那裡,所以算工作時間沒有問題。

 

(三) 待命時間:如果已經下班了,也沒工作了,但是雇主說你現在不能走,可以做自己的事或是睡覺,但是臨時若有事情你要出來,隨時待命。這樣的狀態,基本上勞工還是沒有自己的空間自主權,時間也被綁住,目前多認定這屬於工作時間。

 

(四) 候傳時間:下班了,你可以回家,或是去任何地方,但是手機要保持開啟,一旦接到電話,要立刻趕回來。這個部分的爭議比較多,目前多數見解是認為,通常這樣要提供勞務的密度比較低,因為很頻繁的話就待在工作場所待命了,所以你可以自由支配這段時間,不算工作時間。

但是,一旦接到通知,要前往醫院或公司提供勞務,那就從接到起通知起,包含交通時間,直到工作結束,這段時間都算工時,要計加班費。

這個部分爭議很大,因為雖然ON CALL時可以不受雇主拘束,但是顯然你不能跑太遠,更不可能出國,還是受到影響,不過目前多數的見解還是如此。

 

(五) 休息時間:這就完全是自己的時間,自己擁有時間與空間的主權,所以當然不算工作時間。

不過有一點要提的,我碰過有朋友提問:「我每天9點上班、下午6點下班,中午休息1個小時,在公司總共9小時,公司是不是欠我每天1小時的加班費?」不是的喔,中午的休息1小時,是不算工作時間的。

 

事實上,上述的區分,主要還是看實際狀態,在法院訴訟的過程中,並不是你說是休息時間,就算休息時間。舉例:公司說午休30分鐘,但必須是買便當回公司吃,若有客人來,要立刻上前招呼,這樣就不是真的休息,還是要算工時。不過在訴訟的過程中,還是要看雙方能拿出來的證據來判斷,畢竟法官也不是神。

 

grayscale photo of man walking on pedestrian lane

 

#勞務強度、值日夜與84-1

算不算是工作時間,最主要就是提供勞務的強度,另外就是勞工是否擁有時間與空間的自主權,能不能自由行動、做自己的事,用這些來判斷。

 

此外,以往有個值日夜的制度,主管機關出了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早期的見解,是認為這是安排人力去做轉達文件、接聽緊急電話、巡查等等與原本工作不相同的事,而且工作密度很低,所以以前這個值日夜時間不被認定為工時。

 

不過近年的見解改變了,主流見解認為這樣的狀態也該被認定為工作時間,所以勞動部已經於108年3月11日預告,將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該注意事項。以後值日夜都算工時,要給加班費。

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起施行,並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呼籲事業單位調配人力,妥為因應。

 

另外,有些工作密度較低的工作,例如保全,上面認為半夜沒甚麼事做,所以,雖然把它納入工時,但是卻容許工時規定可以雙方書面協商,也就是俗稱責任制的勞基法第84-1條款。

 

這邊要強調的是,不是公司說我們是責任制,就大家責任制了。責任制必須由勞動部指定,而且是針對工作者,而不是針對整家公司,而且必須雙方有書面契約,還要報主管機關核備通過才生效的。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 簡單說,假設沒變型,每週40小時,每天8小時,是所謂的正常工作時間,這裡勞工有提供勞務的義務,雇主有給付工資的義務,多數是以月薪方式給付。

 

(二)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可以加班的時間

1、每天超過8小時,或每週超過40小時部分

2、休息日(最長不能超過12小時)

3、勞基法第37條規定的國定假日(含勞動節與投票日)

 

(三)不能加班的時間

1、每天正常+延長工作12小時以後的時間

2、例假日

上述兩狀況只有碰到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才能合法加班。

 

(四)上述備勤時間、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接到通知後的時間,要看是屬於哪一段時間,依不同區間計算加班費。

 

(五)加班費算法,可以參考我之前這篇

四種加班費計算方式

 

備註 : (這段是判決,大家可以跳過) 目前判決多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勞上更(一) 字第 7 號判決(106.04.11):https://pse.is/v5njs

 

man sitting in front of table

 

工作時間之界定:

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

 

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

 

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 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文章出處: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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