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是這樣的
張姓駕駛向警方坦承酒測前1個多小時喝酒,結果被往回推算出酒測值逾公共危險罪門檻而送辦,一審認定有罪,判刑2個月,二審合議庭認為檢方及一審法官採用的證據不當,改判張男無罪。
張男1年多前駕駛小貨車到麵館用餐,因小貨車停放位置影響出入,張男移車卻導致後方1名女騎士滑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事故並對雙方酒測,張男酒測值0.19毫克,未達公共危險罪0.25毫克門檻,他卻向警方說是在酒測前1個多小時喝的酒,警方遂往回推算出酒測值應為0.2685毫克,將張男依公共危險罪送辦。
●酒精代謝率公式推算
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此研究報告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間完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為什麼法官會不採納?
施以酒測之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代謝率之上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則衍生樣本是否具代表性,或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酒類耐受性、身體勞累程度、飲用之酒類、時間、速度,是否與被告相同或類似,況薄酒、厚酒代謝速率當有歧異,空腹或食後亦有差別。
倘以該研究結論,適用於每位回溯評價之被告,必有潛在錯誤率之可能。為避免爭議,立法遂以施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準,顯較客觀有據。
何況各人體質、代謝未必相同,對酒精之反應度必然不一,人體之機能結構本就複雜萬端,以代謝率之不確定性,而動搖施測結果之客觀性,得否正確推算出某時點之真正酒精濃度,實值研求。
該研究僅由13位平均年齡24歲、體重62公斤之男性進行實驗,姑不問該採樣量是否具通案之代表性,以年齡一項,與被告即有22歲之差距,遑論體重、酒類、體質乃至飲酒習慣、耐受性等上列因素,在在因人而異,難以一概而論。而被告體質代謝、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或腹中食物等情,亦無相關之調查足以佐憑,該研究報告亦未就受測者上列因素,詳為區別解析,則被告本身,與上開研究結論間之關聯性,顯具諸多不確定性。在未經實際檢驗或鑑定前提下,或依據一般公認之判定標準程序,如何僅憑書面資料,而藉以抽象回溯計算,遽以推定酒精濃度之待證事實,顯非無疑。
上開推算公式之樣本過少,參考因素太過精略,代表性不足,實難僅以該公式而回推被告真正之酒精呼氣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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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來源:生活法律便利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