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件事是這樣的
桃園王姓男子到KTV喝酒唱歌,準備離開時上車發動引擎就被警方攔查,測得呼氣值每公升0.58毫克被依公共危險罪嫌送辦,但王辯稱上車發動是為了開燈找鑰匙,並沒有開車或駛離,法院勘驗警方密錄器,也未發現王男有「駕駛」行為,判處他無罪,可上訴。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指的是什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 #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文章來源:生活法律便利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