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96號 106/02/16
事實經過
這是一個精品寶石工作室,台北市勞動局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雇主沒有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違反行為時的《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認為行業特殊,都有用監視器錄影記錄員工工作狀況,所以是有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的,因此不服裁罰。訴願不成後提起行政訴訟。
之後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勞動局裁罰有理。
再上訴後,今年106年2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維持勞動局勝訴。
※當時為《勞基法》1040120版,條文如下:
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違反罰2至30萬。
※現行《勞基法》改為兩項:
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違反罰9至45萬。
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罰2至100萬。
公司認為錄影可做為出勤記錄
該公司以監視錄影影像作為核算工時之記錄方式,主要是因為同時有監視保全工作室內寶石之考量。而錄影記錄都有顯示時間紀錄至分、秒,並保存於電腦中,可以做為隨時查驗工時之用,已經符勞基法的規範意旨。所以認為勞動局裁罰不合理。
當然在上訴理由中,還有另外提到其他程序問題,不過那不影響違法事實。
勞動局裁罰理由
勞動局於104年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有經過雇主簽名的會議紀錄。
勞檢員:「是否有備出勤紀錄?」
雇主:「未備出勤紀錄,僅有監視錄影可證明。」
雇主所提到的之監視錄影器時間為動態時間,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且如果不是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也沒有其他可以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也就難有依據以核算其工時,所以與法令規定不合。
法院看法
最高行政法院看法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看法一致,在其判決書第56行:
「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復所謂「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
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監視錄影影像紀錄,其時間為動態,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簽到或出勤時間;再者上訴人依該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亦未能紀錄至「分鐘」,均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這段說明很清楚,白話講:
一、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所以有關正常工時、休息時間、工資、加班費、休假、職災等爭議,都一定先看上下班狀況。勞檢、勞資爭議或上法院時,也一定會看出勤紀錄,所以這是法令規範雇主必須要有的「義務」。
二、置備,也就是可以隨時提供狀態,舊的法令是保留一年。但因為加班費等請求權是五年,所以目前已經修改是五年。
三、錄影影像是動態的,與能隨時呈現的出勤紀錄表是不同的,且該公司另外依影像紀錄所做的出勤表,也沒有紀錄至「分鐘」,所以還是不行。
人資觀點
備置出勤紀錄是雇主的責任
這點在法令、各判決結果,都已經很清楚的顯示,甚至員工自己沒打卡,雇主仍應有後續的管理作為,且仍然要製作出勤紀錄出來。
反正只要沒有出勤紀錄,依現行法令,《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這一條是罰2至100萬。
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違反這一條,要罰9至45萬,不可不慎。
可參
記錄出勤時間的方式有很多種
依據今年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新修訂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這裡就講得很清楚了,記錄出勤時間不再只限於打卡,任何電子、生物特徵等方式都可以,只要能夠清楚具體記載都可以,重點是這紀錄要隨時能被提出來。
歷審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 105/11/10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96號 106/02/16
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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